第四章 補償與搬遷
第一節(jié) 補償權利
第三十二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以下簡稱承租人),按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補償;對其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不予補償,由被征收人與承租人自行處理租賃關系。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全部產權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shù)模浞课輧r值補償資金按被征收房屋產權原持有的比例給予補償;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其產權調換房屋的產權份額按被征收房屋產權原持有的比例確定。
第三十四條 對符合現(xiàn)行房改政策的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單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下列規(guī)定給予補償:
(一)按房改政策購買承租的住宅房屋的,按被征收人予以補償;
(二)未按房改政策購買承租的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用于產權調換房屋供原承租人承租。
前款規(guī)定的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不符合現(xiàn)行房改政策的,由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產權調換公有住宅房屋供承租人承租,產權調換公有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積不低于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積,不結算差價。
對落實政策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本條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規(guī)定辦理。
對被征收住宅房屋屬于宗教團體所有并由房產管理部門安排的承租人,按本條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規(guī)定辦理;對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評估價值的百分之七十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對1983年12月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居住且有常住戶口的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評估價值的百分之七十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但承租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他處另有房屋的除外。
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屬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被征收人互相交叉居住使用另一方住房的,不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三十六條1998年12月31日前,機關、事業(yè)單位和國有企業(yè)將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為福利性住房分配給職工承租的,對承租人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辦理。
1998年12月31日前,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單位承租人,將其租賃的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為福利性住房分配給職工承租的,對職工承租人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給予補償;對房產管理部門按非住宅房屋評估價值的百分之六十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對房產管理部門直管非住宅公房,按國家政策性租金租賃并簽訂《國家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房產管理部門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產管理部門選擇貨幣補償?shù)模赓U關系終止,對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的百分之六十給予補償,對房產管理部門按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的百分之六十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房產管理部門代管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規(guī)定給予補償:
(一)對住宅房屋承租人,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規(guī)定辦理;
(二)對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產管理部門選擇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產權調換房屋仍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
(三)對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產管理部門選擇貨幣補償?shù),按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的百分之六十給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代管的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資金繳房產管理部門專戶存儲,并就代管的被征收房屋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二節(jié) 住宅房屋補償
第三十九條 對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shù),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給予被征收房屋及其裝修價值、被征收房屋附屬物價值、搬遷費補償。
對被征收人、承租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給予臨時安置費補償或者提供周轉用房、搬遷費補償。
第四十條 對被征收住宅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住宅房屋價值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本辦法所稱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征收房屋的區(qū)位、用途、權利性質、品質、新舊程度、規(guī)模、建筑結構等相同或相似的房地產。
第四十一條 被征收人、承租人選擇住宅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積應當不低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積,但被征收人、承租人要求小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積的除外。
產權調換住宅房屋按評估價值與被征收住宅房屋補償價值結算差價。
產權調換住宅房屋建筑面積,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補償價值與產權調換住宅房屋評估比準價換算,根據(jù)換算結果再增加一定面積后,向最接近產權調換住宅房屋建筑面積的套型上靠確定。再增加面積的具體計算規(guī)定由市和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前款所稱被征收住宅房屋補償價值是指被征收住宅房屋評估價值與住房困難補助或者低收入住房困難補償之和。
第四十二條 屬于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積每戶低于五十四平方米最低補償建筑面積標準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評估比準價格給予低收入住房困難補償,但被征收人、承租人他處另有房屋的除外。
前款規(guī)定的被征收人、承租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建筑面積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或者被征收房屋補償價值(含低收入住房困難補償)部分不結算差價;產權調換房屋建筑面積超過五十四平方米部分且超過被征收房屋補償價值的,按規(guī)定結算差價;被征收人、承租人無力結算差價的,差價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積可比照公有住房租金標準計租;被征收人、承租人安置后要求購買該部分建筑面積的,仍按征收時的差價金額補購。
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補償,由被征收人、承租人向房屋征收部門提出申請。具體的申請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條 征收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承租人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支付搬遷費。
搬遷費是指用于補償征收人、承租人因搬家和固定電話、網絡、有線電視、空調、電子防盜門、水電設施、熱水器、管道燃氣等遷移造成的損失。
搬遷費實行一次性補償方式。一次性補償?shù)陌徇w費包括被征收人、承租人從被征收住宅房屋搬遷至周轉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過渡用房、從周轉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過渡用房搬遷至產權調換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的搬遷費。
一次性補償?shù)陌徇w費,根據(jù)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積核算。核算的具體規(guī)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每兩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四條 選擇住宅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征收人、承租人,其過渡期限內的臨時安置方式,可以選擇自行安排過渡用房,也可以選擇由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
前款所稱過渡期限是指自被征收人搬遷之月起至房屋征收部門交付用于產權調換房屋之月的期間。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十四個月,但用于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為房屋征收范圍內新建高層建筑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三十六個月。
第四十五條 對選擇自行安排過渡用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支付其自搬遷之月起至用于產權調換住宅房屋交付后六個月內的臨時安置費補償。
臨時安置費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核算,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條件所需費用。臨時安置費核算的具體規(guī)定由市和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根據(jù)當?shù)匚飪r水平另行制定,每兩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六條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選擇由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被征收人、承租人不支付租房費,房屋征收部門也不向被征收人、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費。但房屋征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除繼續(xù)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臨時安置費核算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
被征收人、承租人應當在用于產權調換住宅房屋交付之月起的六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四十七條 對被征收人、承租人選擇自行安排過渡用房,但房屋征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于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臨時安置費核算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房屋征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于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和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可以選擇貨幣補償?shù)某凶馊擞袡嘁笞兏鼮樨泿叛a償。變更選擇貨幣補償?shù)模课菡魇詹块T應當按原補償方案給予貨幣補償,并按規(guī)定支付過渡期間的臨時安置費。
房屋征收部門在過渡期限屆滿后超過二十四個月仍未交付用于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承租人有權要求提供其他產權調換房屋;要求提供其他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六個月內交付與原用于產權調換房屋面積、地段相當?shù)默F(xiàn)房,并參照原產權調換房屋評估比準價格和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結算差價。 |